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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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板手壹支、鐵鍬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劉伯麟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7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及第12行「鐵鍬1支螺絲起子1支」均應更正為「鐵鍬1支、螺絲起子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伯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伯麟所持用之板手、鐵鍬、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冷氣通風口鐵片,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被告以上開工具毀越冷氣通風口鐵片之方式,侵入被害人 余啟源 之住處行竊,使冷氣孔失去防閑效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毀越安全設備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且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及保護管束期滿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撫養70幾歲之母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紅包袋3包(內含現金6千元)、金牌27片,已發還予被害人余啟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板手1支、鐵鍬1支、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88號被告劉伯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不等,合併執行4年2月,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鐵鍬1支螺絲起子1支等作案工具,先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寓後方樓梯爬至該公寓6樓,以上開工具轉開該處冷氣通風口鐵片後,自該冷氣通風口進入余啟源位於上址6樓住處內(,竊取余啟源所有之紅包袋3包(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及金牌27片(價值15萬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余啟源妻子發覺有異,通知余啟源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現場扣得板手1支、鐵鍬1支螺絲起子1支,並起出紅包袋3包(內含6000元現金)、金牌27片(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伯麟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余啟源於警詢中之│證明其上開住處冷氣通風口之│││指訴│安全設備遭竊賊破壞後竊取家││││中現金及金牌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