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6、7之犯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6、7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編號1、2、3、4、5、6、7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3、4、5、6、7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