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六、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九所列已為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附表編號十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7、10之犯罪,其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3、4、5、8、9已為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