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編號1、2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3│├────┼───────┼───────┼───────┤│所犯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將護照交付他人││及法條│罪│罪│供冒名使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護照條例第23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月21日起│95年1月20日│9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6日│││││止│││├────┼───────┼───────┼───────┤│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5年│桃園地檢署95年│桃園地檢署92年││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358│度毒偵字第1358│度偵字第13842│││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5年度訴字第66│95年度訴字第66│93年度桃簡字第││審││8號│8號│26號││├──┼───────┼───────┼───────┤││判決│95年10月28日│95年10月28日│93年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66│95年度訴字第66│93年度桃簡字第││││8號│8號│26號││├──┼───────┼───────┼───────┤││確定│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7日│93年4月9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3月又│有期徒刑1月又│有期徒刑1月又││國96年減│15日│15日│15日││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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