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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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水鎮 異議人 陳惠珍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 駱梅真 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編製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十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然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遵期申報債權,聲明人就債權表中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等申報逾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等應不得請求,請求予以更正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於取得台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促字第4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執行名義,並於101年6月6日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其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101年6月6日,重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未為異議,並於同年7月1日確定,故其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於101年10間以書面和最大債權銀行富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應可知債務人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存在,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債權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於協商或繳款時僅得知債權總額,未能確知聲明人利息計算之始點、方式,難認債務人認知債權人於97年7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存在而予以承認,復債權人又未能舉證有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其於97年7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進狀陳報願更改利息起算日,故上述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均應自97年7月30日開始起算。
(五)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主張助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無論締結契約之目的為何,其契約本質皆屬消費借貸之性質。而保證契約具從屬性,保證債務端以主債務之內容為內容。(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Q&A問題第5號、98年第一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參照。)職是之故,債務人主張剔除該筆債權並無理由。
四、其他費用債權部分: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金債權650元之請求係依據債務人簽訂授信約定書所明定,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永豐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費用1200元,係95年8、9、10月違約金之總和,有帳務彙總表可參,因債務人當期帳單未繳至轉入累計其他費用項目,並更正為違約金。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費用500元,為確定支付命令中所載,上開請求應有理由。
五、在違約金部分:詳各債權人之請求核與現實一般銀行請求違約金之行情相當,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債務人主張剔除,並無理由。該等約定方式為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所常見,依客觀事實及社會交易常態觀之,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債務人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至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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