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蘭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鐘宜蓉 」,應更正為「 鍾宜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發生撞擊訴外人之車禍事故,惟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抽血檢測係在飲酒送醫後2個小時27分後為之,其間曾經醫生注射救治,此一醫療行為是否會影響血液測定值之認定,不無疑義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當日急診所接受之醫療行為暨該等行為有無生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效果,結果為:被告該時至急診救醫,除了照頭部電腦斷層及X光片檢查外,只有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並未給予輸液治療,故該等醫療處置不會干擾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有被告當日急診所赴之台東馬偕醫院105年12月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013514號函暨被告當日就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是認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發生撞擊訴外人之車禍事故,並經送醫後之醫療行為,並無影響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之虞,足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1MG/DL(即0.18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影響駕駛操縱能力,而撞擊訴外人鍾宜蓉釀成車禍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訴外人鍾宜蓉已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6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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