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列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正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被害人財產管領權有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6之竊盜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本件承辦員警陳述犯罪事實,並因而查獲,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自首此二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3年起,迄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恣意踰越鐵捲門等安全設備,進入他人回收場竊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從事水電工程為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所得財物各如附表所示之價值,又附表編號4之馬達、編號5之收銀機及手錶、編號6及7之全部物品,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方式(新臺幣,下同)│被害人││號│(民國)││││├─┼────┼────┼──────────┼───┤│1│102年4月│臺東縣臺│自未上鎖之門進入工地│ 黃聖福 │││1日上午7│東市中興│,徒手竊得馬達1顆、││││時許│路2段29│白鐵10支、舊水龍頭1│││││巷1號旁│桶(價值共計12,500元│││││工地(台│,銷贓變賣,得款│││││糖新蓋房│1,300元)│││││屋旁)│││├─┼────┼────┼──────────┼───┤│2│102年4月│臺東縣臺│自工地旁未合圍處進入│ 吳烈淮 │││7日下午5│東市新生│工地,徒手竊得打風機││││時許│路593巷│馬達1顆【價值計2,000│││││46號旁工│元,並載往坤峰資源回│││││地│收場(以下編號4、6、││││││7同)銷贓變賣,得款││││││400元】││├─┼────┼────┼──────────┼───┤│3│102年4月│臺東縣臺│徒手竊得置於貨車上長│ 洪茂晟 │││10日上午│東市新生│約300公尺之2.0單心電││││9時許│路695號│線3綑(價值計3,000│││││前停放之│元,並載往金泰資源回│││││貨車上│收場銷贓變賣,得款││││││1,176元)。││├─┼────┼────┼──────────┼───┤│4│102年4月│臺東縣臺│自未上鎖之門進入倉庫│ 吳福財 │││10日上午│東市更生│,徒手竊得深水馬達2││││9時許│路552巷│顆、電線1綑(價值共│││││32弄7號│計約1萬多元,銷贓變│││││後方倉庫│賣,得款1,569元)。││├─┼────┼────┼──────────┼───┤│5│102年4月│臺東縣臺│進入商店後,徒手竊得│ 蘇孟祥 │││15日上午│東市新社│收銀機1臺,內有現金5││││9時許│三街8巷│千多元及價值不詳之女│││││53號之裕│用手錶1只。│││││祥商店│││├─┼────┼────┼──────────┼───┤│6│102年4月│臺東縣臺│自工地旁邊未合圍之空│ 魏長華 │││中旬某日│東市興航│隙處進入工地,徒手竊││││之某時│街69號旁│得吊貨捲揚機1臺、電│││││工地(娜│機馬達1臺(價值共計│││││路彎酒店│15,000元,銷贓變賣,│││││前)│得款不詳)。││├─┼────┼────┼──────────┼───┤│7│102年4月│臺東縣臺│翻越鐵捲門進入協聯資│ 林碧霞 │││23日上午│東市濟南│源回收場,徒手竊得重││││6時40分│街84號之│達12公斤之紅銅電線1││││許│協聯資源│綑、重達5公斤之紅銅│││││回收場│管1袋、重達10公斤之││││││舊青銅水龍頭1袋(價││││││值共計4,250元,銷贓││││││變賣,得款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