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而逕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之。
二、查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甲○○、乙○○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對之逕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