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5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於96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竊物品之用途係作為代步工具、被竊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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