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月21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5年3月10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市區某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隨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3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1「天地無限舞廳」內,為警臨檢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逃匿無蹤,本院乃於96年8月10日發布通緝,經警於96年8月22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甲○○前開犯行,均應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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