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6年5月19日17時53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惟當時係下班時段車流量眾多,員警係目測有誤,且由異議人後方超前攔停,故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具狀聲明異議,為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據;且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5月19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行經桃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遂於同年月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則於96年7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整,此有上開裁決書、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8月20日竹監桃字第0960016645號函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92年度交抗字第446號裁定)。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在執行路暢勤務,路暢是指我必須在路上一直來回巡邏,當我騎乘機車在民光東路上,剛好就在異議人旁邊,那時候春日路是綠燈,異議人是闖民光東路紅燈,春日路當時是綠燈,可是春日路往市區方向有1個左轉專用號誌燈,那時候民光東路還是紅燈,當時春日路往市區方向之車流量因為號誌燈剛變,所以不大,當時春日路往南崁方向是紅燈,春日路往市區方向左轉綠燈才亮,而春日路往南崁方向之車子,因為已經紅燈所以車子已經都停了,但是民光東路還是紅燈,所以異議人還是可以過春日路往南崁方向的車道,然後再進入春日路往市區的方向等語(見本院96年9月5日訊問筆錄)。按值勤之員警親身見聞本件違規之事實,則舉發員警本身即屬人證之證據方法,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詞自得採信;且證人就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之情形證述甚詳,異議人所指「員警目測有誤」尚難採信。是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訂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800元之罰鍰,固無不當,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及並予記違規點數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