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8樓之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達興公司)、己○○、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達興公司各於民國95年6月9日邀同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各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
0.375%、0.625%機動調整計付,借款期間均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系爭二筆借款均各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泰達興公司就系爭二筆借款均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依前開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又被告己○○、丁○○、戊○○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泰達興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如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借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載明,被告最後繳納系爭三筆借款之本息日均為95年12月12日止,是以系爭二筆借款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95年12月12日起至清算日止,並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5.375%加碼前揭約定利率機動調整計算,有原告提出放款牌告利率表、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附卷可稽。故原告於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95年12月29日採計原告基準利率逾5.375%之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貳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其中玖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逾年息百分之五.七五、壹佰叁拾陸萬玖仟零陸拾壹元逾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新台幣)│(年息)│起迄時間││├───┼──────┼─────┼──────┼────────────┤│1│912,191元│5.75%│自95年12月12│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止。│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1,369,061元│6%│自95年12月12│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止。│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