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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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6號聲請人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2763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促字第276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經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294、296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而駁回聲請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相對人於94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整字第
2號裁定准予重整,而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表明系爭債權是在9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2日所成立,且表明系爭債權皆係相對人於重整期間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依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重整債務,相對人仍應給付系爭貨款,是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然該駁回之裁定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不得聲請再審。又抗告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均不得為再抗告,惟法亦無明文對該類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故實務上亦未禁止該類裁定之再審之聲請。基於同一法理,對於法院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雖不得聲明不服,然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法律既無明文規定,應無不許聲請再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96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同年7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294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並包括與重整債權有關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在內。其次,「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固為公司法第294條所明定。惟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此觀諸同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此之所謂程序當然停止,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然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條亦有明文規定。則此種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隨時受清償,且其優先之效力不僅於重整完成時有之,即裁定終止重整後亦有之。是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294條之限制,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4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整字第
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乙○○、丁○○、丙○○三人為重整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觀之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請求原因項下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即聲請人)訂製印刷電路板數筆(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聲請人已交貨完成,且顯示於債務人重整明細表中。」等語,並提出重整明細表及已開發票明細單為證,再參以卷附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該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記載為「⒈單面、雙面、多層電路板製造加工及銷售。⒉有關電路基層板買賣業務。」,則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則此種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隨時受清償,自不受公司法第294條之限制,則原裁定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為公司重整裁定前所成立之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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