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七號、第二五二七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六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 翁琴 (另案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四十五之十七號公司宿舍內發生性行為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告訴人乙○○帶同徵信社人員進入上址,發現被告甲○○、翁琴共處一室後,報警處理,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