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甲○○與案外人 徐國棠 、 林芳生 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五三之五號二樓,共同出資設立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被告甲○○認原告乙○○經營方針不穩定,要原告辭去董事長之職及交出公司經營權,被告甲○○明知其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函給翔越公司之客戶,表示翔越公司經營權自即日起移交伊全權處理,而原告並已於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等事實。竟猶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連續偽造以原告為股東會議主席,林芳生、徐國棠為記錄之股東會議紀錄,並於偽造之會議紀錄上登載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及補選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以此不實事項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翔越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積欠營利所得稅及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共四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將原告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強制執行繳納,使原告受到損失,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欠稅查復表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