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付款,且避不見面,則就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顯有量刑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經查,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侵占公司之代收貨款四千元及將上開機器交由家人使用未付款予公司等語,且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汶泰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承諾賠償二十萬元正,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共支付八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審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顯非專以被告是否已依約清償告訴人為憑據,乃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數額、情節、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酌量,則就告訴人所指之被告事後僅清償八萬元,餘款未再依約清償等情,告訴人本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向被告追索積欠款項,亦非本院所得酌斷。從而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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