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被收押於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七十六年中清字第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獲不起訴前被羈押十二天,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本件求償標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最高標準計算,即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理由是貨幣貶值,非以最高標準計付,不能實現該條文之本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因私自運載非本船船員出海,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雲林警備分區逮捕後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於同年六月一日被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叛亂事證,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七十六年中清字第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十二日開釋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七十六年中清字第0二三號叛亂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卷影本可參。甲○○因私自運載非本船船員出海,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為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月十二日被釋放止共被羈押十二日,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其受羈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十二日,應賠償四萬八千元。其餘超過每日四千元之金額部分即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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