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樓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95年6月成立協商後,聲請人收入不足之應必要支出及協商還款之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7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