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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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樓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證明)。
二、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三、聲請人全體同居親屬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五、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六、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聲請人每月分擔租金之證明文件。
八、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95年6月成立協商後,聲請人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及協商還款之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