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參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港公司)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7月30日與伊訂立保證契約,擔保邰港公司對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邰港公司於97年7月25日、97年8月18日、97年10月30日,向伊借款三筆(各筆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8,270,000元,並書立本票三紙交原告收執,借款期間、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亦如附表所示。同時約定如有一期本息未償還者,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邰港公司到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97年11月18日,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乙○○、甲○○為邰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暨約定事項、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30頁),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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