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基隆路1段3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 林育嫻 自臺北市○○○○路1段380巷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基隆路1段380巷而步行至基隆路1段380巷6號前,乙○○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林育嫻自其前方穿越道路至其左前方之情形,其自小客車左前輪遂壓過林育嫻之右腳踝,使林育嫻因而倒地,受有踝、足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林育嫻告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284條第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