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期自94年6月23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共分為60期,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依年利率2.88%固定計息;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依年利率5.88%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起,依年利率11.88%固定計息,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7年9月11日,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772,475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2,47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違約金減縮為97年10月12日起算。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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