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至101年1月25日止,第1年按月繳納利息,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45%機動計算,遲延償還本息時,利息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丙○○自97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各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計668,450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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