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立山東國民小學設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一三鄰一六三號法定代理人 王秋桃 訴訟代理人 林榮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0八九、一0八九之一、一0九五、一
0九六、一0九七、一0九八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藍色部分占用面積一四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紅色部分占用面積五七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始得知可繼承系爭土地,並有利用土地之計劃:
上訴人之父 范金發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病猝逝,對遺產皆無交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始得知可繼承系爭土地,並不知系爭土地已作為被上訴人之桃園縣立山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山東國小)學校用地,知悉後即有利用土地之計劃。
⒉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乃依法令正當行使權利,欲將收回之
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利用,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之財產應受憲法保障。
⒊原判決誤解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真意。
㈡系爭土地若有作為學校之必要,則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法令辦理徵收始合乎現代法
制國家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竟因被上訴人無權占地已久,即認被上訴人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而恝置上訴人所有權於不顧。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⒈臺灣光復後,因山東里無小學,學童需遠至大崙國小上課,甚為不便,當時地
方父老在 吳德霖 等先生倡議贊助下,在現址自籌經費構築二間民房為校舍,並於三十七年八月一日奉准設立大崙國小山東分校,其後吳德霖先生更同意將其購自范姜人士之七分地部分,作為建校用地,另一部分則由鎮公所以少數經費及地方人士之捐助方式而取得學校用地。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奉准獨立改山東國小。
⒉系爭土地部分為吳德霖購捐:
⑴系爭土地共有人 吳千祿 、 吳千修 、 吳正勝 等三人於三十七年間時,僅十餘歲
或尚未滿十歲,豈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顯然由其父吳德霖購買而登記在該三人名下。
⑵興建學校與吳德霖購地之時間相符。
⑶四十二年間,地政機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原地目變更為建地,可知當時已建好校舍。
⒊土地所有人等在七十四年四月書立同意書承認系爭土地向由被上訴人使用,並同意興建加蓋建築物。
㈡上訴人起訴為權利濫用:
上訴人起訴之用意,乃在取得政府之補償價購金,而非拆屋還地,否則一學校存在五十年,豈有不知之理?竟於五十年後,不以行政救濟手段取償,而提起本件之訴,顯為權利濫用,何況依縣政府函復,當地並無替代學校,如拆除學校,將影響學童受教育。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同意書影本、桃園縣中壢市山東國小概況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廖運宏 於原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後、送達判決正本前,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已變更為王秋桃,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府仁人一字二九二三四九號通知書可稽(見本院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卷三一頁),自應由王秋桃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原法院因而裁定命王秋桃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0八九、一0八九之一、一0九五、一0九六、一0九七、一0九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范金發、吳千祿、吳千修、吳正勝等人共有,而范金發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及 范昭南 、 范瑞華 、邱 范瑞麗 、范 邱蘭香 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上訴人繼受范金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聲明所示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㈠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由吳德霖先生捐贈,另一部分則由鎮公所以補償方式取得。土
地所有人等在七十四年四月書立同意書承認系爭土地向由被上訴人使用,並同意興建加蓋建築物,故伊並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固於三十七年間即登載於吳千祿、吳千修、吳正勝名下,然當時其三人為十餘歲或尚未滿十歲,並無能力購買,顯見係吳德霖購買後登記在其三人名下。上訴人稱與吳德霖無關,與事實不符。再由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由地政單位將地目自「田」逕自改為「建」,且土地登記名義人毋須繳納稅賦,足證系爭土地當時確已由政府價購無訛。
㈡上訴人起訴之用意,乃在取得政府之補償價購金,而非拆屋還地,否則一學校存
在五十年,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其竟於五十年後,不以行政救濟手段取償,而提起本件之訴,顯為權利濫用。
㈢依縣政府函復,當地並無替代學校,如拆除學校,將影響學童受教育。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吳千祿、吳千修、吳正勝等共有,而被上訴人山東國小在其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登載為上訴人所有及伊現為占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占有之原因,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部分是吳德霖購捐同意作為建校用地,部分是政府價購,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㈠證人即山東國小創校老師 吳烈委 固證稱:當時學校校舍及開辦費係由當地百姓配
額,即捐稻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七八頁正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筆錄),惟其同時亦稱:至於校地取得情形則不知等語(見同上筆錄),參以證人即山東國小前任校長 卓福星 、 陳文夫 均證稱:不知校地取得情形(見原審卷六九頁─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筆錄),是被上訴人所辯已價購或受捐贈系爭土地云云,已嫌失據。㈡被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千祿、 吳正祿 、吳正勝等在七十四年四月間
曾出具同意書,承認系爭土地一直由山東國小使用,並同意興建加蓋建築物,並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為據(見本院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卷十五頁)。惟細繹該同意書之內容業已明確記載「范金發(全家移居日本無法聯絡)」,是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曾得范金發之同意或承認,至臻灼然。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千祿、吳千修、吳正勝於原審到庭證稱:「雖不知我父親(按
即吳德霖)如何與人接洽,但我三人(按吳千祿、吳千修係兄弟,吳正勝則為吳千祿、吳千修之姪子,原審筆錄誤書彼三人為三兄弟)自始即未同意賣地,且亦未收到錢款」等語(見原審卷七八頁反面、七九頁正面、一二○頁正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已向地主價購或受捐贈云云,綜觀其所提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要無庸疑。
四、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固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按人民之財產權與受教育之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惟仍不得妨礙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公共利益之增進,此觀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因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為斯旨之彰顯。系爭土地因供山東國小校地使用,而依法免徵地價稅,業經原審函詢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查明無訛,有該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桃稅壢貳字第八七0一六三六四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三五頁),然土地所有權人因而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並非因之即未受有損害,其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財產上利益,仍得以行政救濟途徑,請求國家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上訴人尚非全無救濟途徑。再者,山東國小學校學區共有二千二百九十七人,八十八學年度現有學生一百七十八人(原為一百六十八人),教職員工十七人,計有普通教室十五間、特別教室五間、辦公室一間、圖書館一間、餐廳一間等設施,如學校拆除,則附近無學校及土地可供使用,亦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明確,有該府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教國字第0八五五八0號覆函(見原審卷二○九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不爭執之桃園縣中壢市山東國小概況書及附件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上字一五五三號卷一六─二四頁),是以拆除山東國小校地顯已影響千餘人之權益,及百餘學童受教育之權利,無庸置疑。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屬上訴人所有,因既成公眾使用之物已五十餘年,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方符憲法保障公共利益之旨趣。上訴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公共設施,請求交還土地,衡諸上情,其所有權之行使非無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相違,自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核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許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