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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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之宣告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原審判處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0‧四九公克(淨重十九‧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吸食器一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0‧四九公克(淨重十九‧六五公克)及吸食器一只沒收銷燬之。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原審所為關於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僅應審理者,僅有原審諭知被告關於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和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由「和董」聯絡買主,再交由被告持往交付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基隆市○○○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和董」指定之兩位買主。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鎮○○街○○○號二樓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0‧四九公克(淨重十九‧六五公克)。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略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則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做為論罪科刑之唯一基礎。
四、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供述為斷罪唯一依據。惟查:
(一)本件被告前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三時之警訊筆錄固記載:「共賣了三次,九日二次在基隆市○○○路分別賣給二名男子。名字我不知道,都是『和董』連繫叫我送去的,今天尚未賣出就被警方查獲....」云云。
然被告於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三時五十分偵查庭訊筆錄卻記載(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起)(問:為何在警訊說要把安非他命拿給 阿和 ?)「因為這本來是他的,他叫我拿過去給他用」(問:在警訊中為何說有賣安非他命?)「十二月九日是阿和叫我拿到基隆給他朋友,昨天我放在袋子是要還給阿和」(問:在警訊中說阿和欠你一萬五千元是什麼意思?)「之前他跟我借五千,前一天又跟我借一萬,安非他命是他先放我這邊(十二月八日交予伊)算抵先前欠我的五千元,但平日他常無償提供我安非他命,偶而他那邊沒有東西時,會向我這邊問有沒有,若有,他會先叫我拿給某某人,而我也不知道他有無收錢,但是我都沒收錢」由上開偵查庭訊可知:
警訊筆錄與偵查筆錄係同天製作,但就有無販賣之情卻有天壤之別,足見警訊筆錄中之記載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資料。再者,被告並不識字,此於警訊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是以警訊筆錄記載內容被告根本不知何意,亦不知與己意是否相符,然由同一日相差五十分鐘前後警訊筆錄與偵查筆錄觀之,有關販賣乙節卻有極大之差異,果真被告於警訊出於自由意志而自白又何需隨即翻異?則警訊筆錄記載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二)按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庭訊筆錄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是外號「阿和」之人叫被告拿到基隆給他朋友,並非販賣之情,無論如何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向「阿和」者收取金錢,又即與販賣之要件不相符合。
(三)另被告於調查庭迄今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且原判決所指稱「和董」者,真實姓名如何,並無正確年籍以供傳喚,俾證明確有其人存在。
再者販賣罪以買賣雙方皆存在為限,既無法證明有任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者存在,殊難認應成立非法販賣罪。
(四)再者,原判決又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和董將安非他命交與被告時共計兩半(約五十五.五公克),而經警方於同年月十四日查獲時僅剩毛重二○.
四九公克,足徵被告確已販賣既遂無訛」。但查,原判決既認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警訊筆錄為真,而該筆錄先已記載:(問:你今日何事○○○鎮○○街○○○號二樓?)「因為和董叫我拿安非他命給他,並且至他家中吸食安非他命」(問:你拿安非他命給「和董」數量多少?收費多少?)「用小包分裝共十一包約重一兩重,沒有收費,因為本來就是他的」。準此,案發當日被告已交還安非他命約一兩重(折合約三七公克),故身上剩餘二○.四九公克,並無足認定被告另有販賣既遂之情。原判決竟未經先予扣除被告所已交還「和董」之約一兩重(折合約三七公克)之安非他命,而以「和董」原先交付被告之數量扣除扣案時之安非他命二○.四九公克,即遽認被告販賣已遽云云,殊有未妥。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做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惟該警訊中之自白已有瑕疵,且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其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要旨謂: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亦闡示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該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案既無其他佐證存在,原判決僅以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筆錄做為斷罪科刑之基礎,實有違誤之處。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之宣告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