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佑瑞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瑞鳳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被上訴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法定代理人 陳天健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如被上訴人未將其標得台灣省公路局三線九八K+000+一00+四二0段瀝青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伊施工,何庸收受伊開具之發票,並對伊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㈠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由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上所載工程單價每噸為
五百十五元,與伊支付予正泰土木包工業(下簡稱正泰工業)之瀝青工程單價以每噸五百七十元計價者不同可知。
㈡伊從未直接支付工程款項予上訴人,均由 彭德勝 領取,至第二十期工程款項中有
上訴人名義支票,係由彭德勝之配偶 吳秀蓮 持 三德 土木包工業及上訴人之印章領取,並非由上訴人直接向伊領取,另第二十三期工程款之支票,含主體工程款項及代辦事項費用,瀝青工程款僅為三百餘萬元,更足證該張支票非向伊直接領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彭德勝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訴狀(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一頁)、第十七至二十二期請款聲請書(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零五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九頁)、三德土木包工業活期存款存摺及代收票據憑摺(見本院卷第一零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三日」領款明細表及蓋印表(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零頁)、請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工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七零頁至第一七二頁)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完工後,被上訴人尚有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工程款未付,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但承認系爭工程確係由伊施作完成,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即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以系爭工程係伊發包予訴外人正泰工業,至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因正泰工業轉包予上訴人承攬,而伊以金廣公司之支票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係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直接付款可節省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故,尚難以此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由伊施工完成,被上訴人曾以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付伊施作之工程款,嗣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書、
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蓋章或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彭德勝於本院時證稱:「這份合約(指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我沒見過,只聽
會計說兩造有簽契約,此合約所載工程範圍與我的合約書工程範圍相同。」(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上之保證人為「三德土木包工業彭德勝」者有異,苟兩造間確有此合約之簽訂,且證人彭德勝為保證人,其豈有未見過該合約書,並僅為聽聞之理。再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印章,與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正泰工業間承攬契約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以肉眼觀察確有不符,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為真正,自難以合約書上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遽爾推定為真正。
㈣證人彭德勝再於本院時證稱:「我向金光營造工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因我沒有
瀝青廠,將瀝青部分工程轉包予佑瑞公司。」、「請款時佑瑞公司直接開發票予金光公司,我陪同上訴人公司一起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款,金光公司直接交付支票予佑瑞公司。」、「一至二十三期工程款支票由我簽收,瀝青工程款再由我轉交予佑瑞公司...」「(問:系爭工程轉包有無賺取差價?)兩造之工程單價為五百十五元,我的工程單價為五百七十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物相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物可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係向彭德勝轉包而來,並非由其直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領取工程款。
㈤再由上訴人所提發票及支票分別為「佑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廣公司所開立
,並非兩造間往來之文件,且商場間交易習慣,往往出於目的性考量,並未嚴格遵守契約當事人應自己開立發票請款或自己簽發支票付款,而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開立發票或簽發支票支付,亦在所常有,則出具發票或簽發支票之人,尚不能認係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所提發票及支票,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另上訴人既轉包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為其所施作完成,自屬合理,究難執此遽論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請求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