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利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D室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廿四號
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廿四號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廿四號三樓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廿四號三樓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八千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佰元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之緣起是因上訴人戊○○原係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麗公司)
之董事,擁有保麗公司之股份八千股,但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未經上訴人戊○○同意之下,訴外人 邱創城 (已死亡)竟然先將上訴人之股份改變為八百股,而將七千二百股變更到邱創城名下,之後更將上訴人所有之股份八百股移轉給甲○○、己○○、乙○○及丁○○,使得上訴人所有之八千股變成零股。這些股份移轉的動作都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從原證一股東名簿變化上可知,上訴人戊○○所有之八千股先變為八百股,而其餘的七千二百股則偷偷變更到邱創城名下,而從原證二及原證三之股東名簿變化中更可看出,上訴人戊○○及訴外人 邱鴻琳 之八百股總共一千六百股則移轉甲○○(由八百股變成一千二百股)、己○○(由四百股變成一千二百股)、乙○○(由四百股變成八百股)、丁○○(由零股變成四百股)。
㈡另被上訴人丙○○原本沒有股份,但到了原證四所示之股東名簿中竟然有一千二
百股,而到了原證五的股東名簿中,更有二千二百股,以原證五跟原證一相比較,邱創城的股份由七萬八千股變更為六萬八千八百股,戊○○及訴外人邱鴻琳原來各有的八千股(共一萬六千股)都不見了。被上訴人己○○的股份則維持四千股沒有變化,但甲○○的股份則從八千股增加到一萬一千六百股,乙○○的股份則由四千股劇增到一萬七千八百股,而丁○○原本不是股東,竟然也由零股增加到一萬三千股,而丙○○本來也不是股東,也由零股增加到二千二百股,而甲○○、乙○○、丁○○、丙○○所增加的股份,很明顯的就是由戊○○的部份所拿取的。
㈢按本件上訴人戊○○原擁有之八千股保麗公司股票,是由訴外人邱創城贈與上訴
人戊○○所有,則事後邱創城與被上訴人等人明知上訴人戊○○並無將股份移轉之意思,卻未經戊○○同意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股份移轉,則其所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
㈣縱如被上訴人等辯稱該股份係由訴外人邱創城信託登記於戊○○名下之股份,但
既然信託登記戊○○名下,則形式上當屬戊○○之財產,縱算邱創城要取回亦依循正當之途逕以及邱創城與戊○○間之法律關係而取回,並不能在未經戊○○同意以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戊○○之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因此縱算當初這些股份是如被上訴人所稱由邱創城信託登記給戊○○,但邱創城及被上訴人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股份移轉亦係侵權行為,須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㈤再就不當得利而言,縱算本件被上訴人等未構成侵權行為,但本件系爭八千股份
原來是在上訴人戊○○名下,而移轉變更至被上訴人等人名下時,此移轉行為並沒有正當之法律基礎,亦即當事人之間沒有法律關係存在,而股份即由上訴人名下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既然否認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任何正當的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等必須要證明其取得股份之法律基礎,否則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利益。因此,本件構成不當得利至為明顯。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股份係來自於上訴人戊○○所減少之股份,二者之間亦有直接因果關係。
乙、被上訴人甲○○、乙○○、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上訴理由僅略以: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五四號案件,已進行調查....邱鴻琳也是和上訴人相同之情形下,股份被移轉被告等人....而該案件卷宗之相關證詞,就可以明確被告等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該案件業已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確定,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事實或不當得利行為,均已證明不存在。
丙、被上訴人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在給付之訴,原告僅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僅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邱創城等人未經其同意,竟將上訴人之股份私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股份,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當事人適格,核先敘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人既為邱創城,應向邱創城或其全體繼承人訴請損害賠償,今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自非當事人適格云云,尚有未洽。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有保麗公司股份八千股,但於八十一年間訴外人邱創城竟將上訴人所有之股份改為八百股,而將七千二百股變更至邱創城名下,之後更將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鴻琳各所有之八百股移轉予被上訴人甲○○、乙○○、丁○○、己○○,而被上訴人丙○○原本並無股份,但增至二千二百股,顯然由上訴人的部分所拿取,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股份。被上訴人甲○○、乙○○、丁○○則以上訴人所稱其名下原有之股份均為邱創城所有,僅假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絕非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僅提出股東名簿五頁,以說明各股東股份歷年之變化,並未證明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上訴人股份不見之事實與被上訴人股份之增加並不當然有任何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情節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置辯。
四、查上訴人、被上訴人、邱創城、邱鴻琳、 邱煥育 、 邱郁嵐 、 蘇含笑 或曾為、或現為保麗公司之股東,其所持有之股份變更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保麗公司登記卷可稽,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乙○○、丁○○、己○○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邱創城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上訴人所有保麗公司之股份私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股份。被上訴人則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股份,則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始得為之。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股東持股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股東持股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非謂申報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持股變更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茲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股份之變更係由於其明知所致,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為股份變更之申請人,上訴人就此要件應舉證證明之。查,上訴人上訴主張: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五四號案件,....邱鴻琳也和上訴人相同之情形下,股份被移轉被告等人(被上訴人)....而該案件卷宗之相關證詞,可明確被告等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惟查,上訴人之父邱創城於上開刑案堅稱:保麗公司是伊開創的,資金全是伊所有,保麗公司部分其共有十一萬五千多股,全部均為其所有,並無八千股移轉八百股之事,其雖將股份登記給同居人或兒女,但保麗公司係家族公司,只是湊人數,並非贈與給他們,公司事務均由伊處理,伊之同居人及小孩皆不知情,伊自己辦理股份變更,沒開過會,董監事是伊安排的等語(見上開刑案偵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一審卷第六四、六五頁);上訴人戊○○於上開刑案以證人證稱:是邱鴻琳告知伊有保麗公司股份,伊父親邱創城沒有說要將股份贈送,伊亦不知名下股數等語(見偵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足見上訴人之父邱創城未曾表示贈與其股份,應堪認定。又邱創城於偵查中復稱:其同居人或子女有關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均交由其使用,有關保麗公司之董監事或股份之變更,係由其自行全權安排,同居人或子女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至四二頁以下);於上開刑案一審稱:保麗公司為家族公司,有空就開會,沒空就講講請他們蓋章(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六五頁),上訴人亦以證人證稱:其有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由父親邱創城保管,其父以其名義登記為保麗公司董事乙事伊並不知情,亦未開過任何會議等語(見偵卷第一六
六、一六七頁),是堪認被上訴人甲○○、己○○、乙○○、丁○○、丙○○均未參與任何有關保麗公司股份變更或改選董監事之事宜。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保麗公司之經營,保麗公司之董監事或股份之變更,及之後登記事宜,均係由原資本所有人即經營者邱創城一人自行全權安排及辦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犯行。且上開刑案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確定,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遽以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為由,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六、按不當得利之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以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保麗公司八千股股份固於八十一年間變更為八百股,於八十三年間更減為零股,惟其餘股東之股份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均有所增減變更,其變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八十一年間之股東名簿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乙○○、己○○之股份同步減少(被上訴人甲○○之股份原為八千股減為八百股,乙○○原為四千股減為四百股,己○○原為四千股減為四百股,上訴人原為八千股減為八百股),被上訴人丁○○、丙○○之股份仍為零,此乃邱創城將原借名兩造登記之股數大部分取回所致,參以前述保麗公司係上訴人之父邱創城出資成立而借名兩造等登記股份,上訴人亦將其所有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由其父使用等情,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由其父邱創城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份得任意取回處分無疑,是以邱創城嗣後如何變更上訴人之股份數,於法並無違誤,況依前述之股東股份變動情形表所示,亦無法遽認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股份之增加與上訴人名下所有股份之減少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保麗公司之股份共八千股,每股面額一百元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