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一)被告甲○○前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兩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其刑期,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佈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