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訴人壬○○
路2
庚○○
辛○○戊○○○
己○○即
丁○○
32
丙○○
巷4
乙○○即
甲○○
14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
號法定代理人 江明義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位在台中縣政府所核准成立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內,上訴人為該重劃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本於該重劃會之章程規定及授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以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償給付壬○○、庚○○、辛○○、戊○○○、己○○即莊美惠、丁○○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四元,給付丙○○、乙○○即 莊榮章 、甲○○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給付丙○○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之同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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