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姓寮5(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九八八、六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冒用 許谷安 名義,持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於租約及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上偽簽許谷安之署押,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向 陳雲英 租用GE─九四五一號小客車,而使 陳雪英 將該車輛交付被告使用等情,則被告變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許谷安及陳雪英,原判決就被告行為所足生損害一節,未於事實欄為記載,理由內亦無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行使其所變造許谷安駕駛執照影本,及以許谷安名義製作車輛租賃契約及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亦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本票一紙,興業進口轎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雪英因而交付GE─九四五一號小客車予被告等情,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於主文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即已說明被告上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許谷安及陳雪英。原判決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為被告上訴駁回之諭知。其事實欄及理由內雖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許谷安及陳雪英字樣,祇係單純文字之漏寫,顯然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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