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王梓樟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乙○○國民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6,000元,暨其中246,000元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算,其餘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先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給付責任,嗣再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000元整,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先後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2,428,000元標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974號所拍賣、訴外人 劉修儀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按原告原擬以系爭房地作為轉投資之用,而依系爭房地附近房地買賣價格,預計約可以350萬元之價格售出系爭房地,然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不斷散播系爭房地產權不清之謠言,並對原告宣稱系爭房地對外唯一的道路即同段1475-18地號為其父所有,要求原告須以246,000元之價格購買通行權,被告甲○○甚至在系爭房屋門前道路上以白漆噴寫「無路權」字樣,致使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者陸續止步,原告在被告以上開方法脅迫下,只好於96年4月9日將246,000元存入被告乙○○在台灣銀行的帳戶,且原告因遭被告謠言干擾,系爭房地無法順利出售,致生資金週轉困難,加以有意購買者遭被告謠言所惑,亦不願以市價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終以遠低於市價350萬元之280萬元低價出售於訴外人 許信義 ,受有所失利益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前之道路即同段1475-18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 劉金漢 所有,因劉金漢年事已高,由被告代為管理財產事宜,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因原告並無通行劉金漢所有上揭土地之權利,被告乃提議將上揭道路之部分面積所有權出售移轉給原告,為原告所拒,故兩造才進行支付通行道路費用之協商,原告因而支付使用通行道路費用予被告之父劉金漢,而原告將使用道路之費用246,000元匯入被告乙○○的帳戶,是因原告要求款項需匯入台灣銀行之帳戶內,然被告之父劉金漢在台灣銀行並未開設帳戶,故而約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又被告甲○○承父劉金漢之命在系爭房屋門前道路上雖以白漆噴寫「無路權」字樣,然從無任何妨害或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未散播系爭房地產權不清之謠言,原告投資不動產自應負盈虧,其輾轉出售價格為何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5年6月20日以2,428,000元之價格標得本院95年度執
字第974號執行案件所拍賣、訴外人劉修儀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領得本院於95年6月22日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所拍定取得之系爭房地緊鄰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金漢所
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僅能經由劉金漢所有之上揭1475-18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
㈢原告對訴外人劉金漢之上揭土地並無任何通行或使用之權源存在。
㈣訴外劉金漢之上揭1475-18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
㈤原告於96年4月9日匯款246,000元入被告乙○○於台灣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㈥被告於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於
95年6月底7月初左右在系爭房屋門口道路上以白漆噴寫「無路權」三個字。
㈦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無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㈧原告於96年1月10日以總價2,8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信義。
五、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原告於96年4月9日所匯之246,000元,係支付予被告乙○○
抑或係支付予訴外人劉金漢?㈡被告於系爭房屋門口道路上噴寫「無路權」三個字是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㈢原告匯款246,000元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被告乙○○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㈣原告有無因被告在系爭房屋門口道路上噴寫「無路權」而受
有損害?如有,其損害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在系爭房屋門前道路上以白漆噴寫「無路權」字樣,屬脅迫原告之行為,乃故意以不法行為及背於善良風俗之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構成侵權行為。按所謂脅迫必須對人直接或間接施以現實之強制手段,致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甲○○固有在系爭房屋門前道路上以白漆噴寫「無路權」字樣,惟其噴寫「無路權」字樣時原告並未在場,被告已無從對原告施以現實之強制力,且原告亦自認被告除在系爭房屋門前道路上噴寫「無路權」字樣外,並無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則被告單純於系爭房屋門前道路上噴寫「無路權」字樣,並未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施以現實之強制力,洵不足致妨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該噴寫「無路權」之行為誠難認屬脅迫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噴寫「無路權」字樣即屬脅迫行為,已不足採。況原告自認對被告之父劉金漢所有之同段1475-18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通行或使用之權源存在,則被告在系爭房屋門前道路上噴寫「無路權」字樣,僅屬揭明系爭房地對外通行之現實狀況,衡諸現今一般道德觀念,亦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處。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不斷對外散播系爭房地產權不清之謠言,以阻礙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散播系爭房地產權不清之謠言之事實,且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自承產權不清等語是前往看房子的人對原告說的,被告是否有這樣對別人說伊不清楚等語,則原告僅以傳聞所得之言詞,逕推測被告故意以不當方法阻礙其出售系爭房地,尤難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原告,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空言主張被告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於法尤有未洽。㈡再原告主張其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依訴外人劉金漢與
建商間所簽定之協議書,原告當然隨同取得無償利用劉金漢所有同段1475-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本即毋庸再支付費用,且原告於96年4月9日支付款項時,對同段147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知情,無給付該款項予訴外人劉金漢之主觀意思,則被告乙○○取得原告所匯交之246,000元應構成不當得利。惟查,訴外人劉金漢與建商間就提供道路供通行使用乙節固簽有協議書,然依該協議書觀之,開宗明義即載明協議書之簽定人除劉金漢、建商外,另列有購屋人,於協議書第三條並約明「...於建商及地主、購屋人簽具後,即刻生效,且房屋及產權如有移轉此資料協議書列入移交要件。」等語,於協議書之末並有購屋人之簽章,基於債之效力之相對性及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該協議書僅於簽署人間及簽署人之繼受人間有其效力,並不及於非協議書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原告,而原告自認其對劉金漢所有同段1475-18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通行或使用之權源存在,則縱然因系爭房地對外無適當之通行道路聯絡,原告得對劉金漢主張通行權,而通行同段1475-18地號土地,然劉金漢依法亦得對原告主張通行應支付償金,原告並不當然得無償通行劉金漢所有之上揭1475-18地號土地,參以劉金漢之上揭土地由被告代為管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代劉金漢與原告協商通行上揭1475-18地號土地之代價,並代劉金漢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委無不當之處。原告雖以付款當時並不知上揭1475-18地號土地係劉金漢所有,無付款於劉金漢之主觀自意思,為被告乙○○係不當得利之論據,惟姑不論原告上開陳述與其起訴狀所載「二、....惟被告二人卻自原告買受上揭不動產取得所有權後,不斷宣稱對外連接之道路所有權為其父親所有....」相扞格,且原告係於95年6月
22日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則於同年6月底7月初即在系爭房屋門前噴寫「無路權」字樣,原告在被告於系爭房屋門前噴寫「無路權」字樣後,衡之常情,絕無不加查證之理,尤以原告係以法拍屋作為轉投資工具,乃屬將本求利之經濟行為,更無於有無路權、供為道路之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均不明之情形下遽行付款之理,原告稱不知1475-18地號土地為劉金漢所有,無付款予劉金漢之主觀意思,實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再參之兩造自被告於系爭房屋門前噴寫「無路權」字樣後,即一再就通行道路應付之費用進行協商,後原告於96年1月10日即與訴外人許信義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原告遲至96年4月9日始匯交款項於被告乙○○之帳戶內,足見原告當係為履行對訴外人許信義應負之出賣人責任,故而於與被告協商達成合意後,為支付系爭房地通行劉金漢所有1475-18地號土地之對價,始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內無疑,而乙○○既為其父劉金漢管理土地,其代劉金漢取得原告所匯交之通行對價,自有法律上依據,原告主張乙○○取得其所匯交之款項為不當得利,亦不足採。㈢基上所述,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且原告
乙○○代其父劉金漢收取與原告協商之通行對價246,000元,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合意,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返還所收受之246,000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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