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因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一月確定,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後之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綽號「 阿偉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四樓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為警在其拖鞋夾縫處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零八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零八公克)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九六○○一○三九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因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一月確定,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而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自九十二年迄今,已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數度經判刑確定,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一月,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零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