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或提供等值之政府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8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期間自82年5月27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利息自82年5月27日起每3個月為1期繳納1次;本金自82年11月27日起分20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即年息10%計付,並約定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3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共用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印鑑卡、放款分戶卡等影本各1紙為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共用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印鑑卡、放款分戶卡等件影本各1紙等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查上開文件及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與還款情況等情,堪信原告主張,洵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900萬元,及自8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政府債券而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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