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97年度執字第3876號),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具保人即受刑人逃匿,已合法通知該具保人即受刑人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彰檢良執昃緝字第1876號發布通緝在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