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1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忠烈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知告訴人 張詠詠 父親生病,竟趁勢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6月,經原審斟酌全案情節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即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即於100年2月25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8日以類似本案之方式向不同之被害人為詐騙犯行,而為警查獲,堪認被告就所為本案犯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此犯後態度為審酌,仍量處被告96年間為詐欺犯行時之相同刑度,對被告難生警惕之效,尚有未洽。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雖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然被告僅係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告,尚不宜據此為對被告所犯為輕判之根據。且被告曾以相同手法施行詐術,並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再為之,顯不知悔改,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檢察官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復於100年2月25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8日以類似本案之方式向不同之被害人為詐騙犯行,認被告不知悔改云云,然上開被告於本案犯後所涉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難於本案作為酌量刑度之基礎。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犯罪時之一切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衡,核屬允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1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