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世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各1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世民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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