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該條規定適用,是就易科罰金部分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賭博罪既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3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01號)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已於民國95年4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