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於本件第三審訴訟時委請律師代理,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裁定酌定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三審之委任律師酬金三萬元,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