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松順
詹周月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松順、詹周月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詹松順處有期徒刑叁月,詹周月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臺、當期六合彩簽注單肆紙、前期簽注單壹紙、帳單拾壹紙及計算機叁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松順及詹周月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於上開樂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2人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2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渠等經營之期間長短、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5臺、當期六合彩簽注單4紙、前期簽注單
1紙、帳單11紙及計算機3臺,係被告詹松順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