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四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四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工地內」
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工地內」。
㈡犯罪事欄一第7至9行「為警於同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三多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1批」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為警於同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多路口臨檢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李四雄即向員警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鋼筋1批(已發還被害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四雄於偵查中坦認
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李四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上情」。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乙炔焊接噴槍1具,可產生高溫火焰切斷鋼鐵,倘持以行兇,顯足以輕易傷害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於100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多路路口為警臨檢盤查時,於警員尚不知其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而查獲,有本院101年2月2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行竊他人財物,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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