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周秀蘭 被告 周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振忠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4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2年2月4日經聲請人周秀蘭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茲被告現因另案有罪判決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請准予將聲請人所繳保證金10萬元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除上述情形之外,須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執行後,已無具保之事由存在,始得由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而發還保證金。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4日訊問後,准予以保證金10萬元具保,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雖因另案於102年8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
411號),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判決有罪,且尚未確定,被告於本案既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亦無判決有罪確定經執行等情形,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即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