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始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宣示判決之後,已於同年
8月7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街村○○巷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妻 王淑娟 ,由王淑娟親簽收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上訴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名間鄉,與本院非屬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年8月20日(星期三),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至103年8月2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3年8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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