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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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告 徐清源 被告 周賢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標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標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記載,誤寫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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