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陳甘錞 相對人 黃如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現為抗告人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6日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經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於101年8月7日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01年8月8日向相對人借用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9月7日止,抗告人並同時交付101年8月8日發票、面額300萬元、
101年9月7日到期之本票予聲請人,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僅於102年3月6日清償40萬元,餘260萬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本票、郵政匯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將有錢可以償還,抗告人一定要再辦理轉增貸;抗告人很努力在為自己及兩個女兒打拼,這房子一定要努力保留,人生隨時都會改變,抗告人絕不會讓它被拍賣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本票、郵政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能明瞭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