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益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益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財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然侮辱告訴人 石鵬凱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8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竟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準備程序審理中,另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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