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建成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214公克,驗前淨重0.0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00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稽。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易建成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同一案件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判決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214公克,驗前淨重0.0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006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0年9月5日出具之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本件海洛送驗後,其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上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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