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俊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俊穎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7月1日確定,103年6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係受處分人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1日確定,103年6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係受處分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前段、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受處分人所有,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