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8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年12
月7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248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2月4日上午2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以新台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意
圖媒合賣淫而向不特定之路人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曾金順朱世忠 之職務報告。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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