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6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壹
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子政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4年
年5月2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簽帳消費至94年4月27日止,
共計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含預借現金)118,232元,
並應給付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