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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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慶億企業有限公司
9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785,176元之支票,詎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
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
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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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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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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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10│785,176元│94年6月10日│DD60518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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